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我國刑事司法中法檢公三機關處理相互關係的一項基本原則,體現了國家機關分工制衡的科學原理。一般認為,分工負責是指法檢公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分別按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但是此項原則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著缺陷和問題,影響到三機關正常運作和司法公正的實現,冤假錯案的產生與此也不無關聯。司法工作中“分工負責”的缺陷首先表現在對一些大案要案,三機關往往在當地黨委、政法委的領導協調下實行“聯合辦案”。這種做法實際上將法檢公三機關的分工形式化,使得案件在偵查階段往往已成定局,隨後的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形同虛設。其次表現在,三機關的職能存在一定的混同現象。譬如,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某些偵查活動以法律監督名義參加討論或者提前介入,不僅同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相矛盾,而且檢察機關自認為在偵查階段已經完成了法律監督,使得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的程序功能虛化。再次,實踐中三機關的職能存在一定的互相取代現象。要解決這些問題,就要從思想上明確“分工負責”是三機關關係的前提和配合、制約的基礎,防止職能混淆,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應當在深化司法改革中對三機關的關係予以完善,堅持法檢公三機關在辦案中實行實質性的“分工負責”。  (原標題:實現實質性的“分工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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